(2010)绍新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王甲、孙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甲、徐乙为与被告王甲、孙某某、中华联合保险,王甲,孙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大道××楼。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徐甲、徐乙为与被告王甲、孙某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甲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昌驶往嵊州,22时35分左右,途经104线1599km+200m七星街道后溪村,与行人徐丙发生碰撞,造成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保险××所得赔偿款全额归原告,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仅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孙某某,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于原告之父徐丙系失土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针对死亡赔偿和医疗费用二个项目,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23055元,丧葬费18697.5元,医药费3756.82元。根据协议和相关法律,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56.8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责任的承担。被告没有异议。3、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没有异议。4、门诊病历一本、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医药费用情况。被告孙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5、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七星派出所、石柱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系失土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孙某某没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真实性没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国土资源局里面失土农民参保有相应条件,分为部分失土或全部失土,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土地被征用,符合参保条件不等于失土农民。6、和解协议,证明王甲与原告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保险××赔款归原告所有,王甲再赔偿6万元。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上述协议对保险××不具约束某。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没意见。车辆已通过二手车某某卖给王甲,赔偿也由王甲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证据的瑕疵,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全部土地被征用,依据不充分,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委员会无权就土地是否征用作出证明,应由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证明,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不够充分的。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等四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没意见,而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死者属失土农民。对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认为对其不具约束某。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甲、徐乙系徐丙的二个儿子,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甲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昌驶往嵊州,22时35分左右,途经104线1599km+200m七星街道后溪村,与行人徐丙发生碰撞,造成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保险××所得赔偿款全额归原告,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仅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徐丙出生于1931年4月19日,死亡时年近78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以五年计算,由于原告之父徐丙系失土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23055元(24611元*5年),医疗费系医院抢救所需,3756.82元应为合理。根据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甲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56.8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丙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过错责任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甲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也未加重保险××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系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予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甲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认为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因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故保险××的意见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56.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徐乙要求被告王甲、孙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徐甲、徐乙负担3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王梅昌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张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