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徐某甲。48105。被告:徐某乙。3809x。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2004年2月3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由于被告的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36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农历200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2004年2月3日双方某某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某某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