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6年初,被告因承建泰XX物科技厂房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2006年5月23日,双方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51876元。被告在2006年7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36876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对尚欠的租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租金368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甲辩称:一、被告没有承建浙江泰XX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某某,承建该项目的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项目部。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06年5月23日,双方曾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51876元。被告在2006年7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尚欠36876元,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核对的“双方”身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项目部核对,而不是被告与原告核对。三、被告对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以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项目部施某某的身份,对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进行确认,如果被告欠原告租金,应由被告亲自书写该欠条,而不是由原告将欠条打印好被告在上面签名。被告本人未欠原告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其间已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的事实;2、证人证词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与杨某合伙从事钢管租赁业务。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杨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4、钢管及附件租用清单三份,证明由原告负责具体办理钢管出租业务,被告收到钢管及附件并签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柯某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建厂房的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财务核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某管押金是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接支付给原告的;3、厂房某设时的公示牌一份,证明被告系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某某而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4、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租赁的租金是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某某告的;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杨某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进行确认,另是在原告口头胁迫下才签字、捺印的。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看过欠条的内容,且被告在签字、捺印前打电话,向某某案的诉讼代理人咨询过,才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由此证明欠条上的内容被告是在了解某某的基础上才签字、捺印的,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受胁迫,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胁迫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而不是被告私人向原告租赁,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否认,且证人杨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异议,且没有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证明予以佐证,形式上存在欠缺,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出租人署名为杨某与承租人署名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项目部泰XX物科技厂房工地法定代表人杨甲(又名杨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孙某某以发料人的身份于2005年9月7日、2005年9月24日、2005年10月10日,分三次向署名为福建省九建泰XX物杨丙工地发送租凭物,被告杨丙以租用单位经办人名义签收。2005年9月7日,交款单位署名为福建省九建杨丙泰XX物项目部交给杨某、孙某某钢管、扣件押金5000元。2006年7月11日署名为福建九建泰XX物项目部付给孙某某钢管、扣件租金10000元。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某某生物科技厂房项目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其中钢管、扣件由杨丙(更名杨甲)直接向孙某某租用,2006年5月23日,双方进行了核对,共计租金51876元。杨甲现尚欠出租人孙某某租金36876元。在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甲系以私人身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还是系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由此产生的租金到底由谁承担。本院认为,2005年9月1日,出租人署名为杨某与承租人署名为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项目部泰XX物科技厂房工地法定代表人杨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出租方实际履行人系原告孙某某,对此,被告在答辩状及开庭陈述中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认为其系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某租赁钢管、扣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未见在法定代表人署名为杨丙的承租方档内有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供,被告确认的钢管及附件租用清单中,也没有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杨甲在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捺印只能代表其本人。2009年5月20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中写明某管、扣件由杨丙(更名杨甲)直接向孙某某租用,再次确认了被告杨甲的承租人身份。欠条中明确被告杨甲现欠原告孙某某租金36876元,据此,该租金应由被告杨甲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被告杨甲尚欠原告孙某某租金3687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甲称系代表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在原告孙某某的胁迫下才签署的欠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甲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孙某某租金36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