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5日、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鞋底,共计欠原告货款4800元,分别由二张签收的送货凭单某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尚未支付货款48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0031276号送货凭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凭单上的签名系经被告授权,故本院对0031276号送货凭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0031296号送货凭单有被告签字,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7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购买鞋底,计货款24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凭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具状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0031276号送货凭单系被告员工所签,但并不清楚该员工的姓名,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吴某某货款2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童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