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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某某、郭与翁某某、郭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某某、郭,翁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65号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金桥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翁某某、郭某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听彪、陈继业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10月始,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口运输业务,并陆续支付运费。至2009年5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美金30250元,并由翁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10月9日、11月13日又三次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运输,期间除已付5000美元外,尚计欠原告代理费用35750美元和136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35750美元、人民币1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2009年5月14日、10月9日、11月13日发生的出口代理费用未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出口代理费用30250美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对出口代理费用进行结算,被告翁某某亲笔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共欠美金30250元(大写叁万贰佰伍拾元某)”的事实。4、证人应春华、林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翁某某在办公室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亲笔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有进出口业务权,被告翁某某因国外经营业务需办理箱包出口业务,于是委托原告办理箱包出口事宜,并陆续支付出口代理费用。至2009年5月4日双方某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出口代理费用30250美元,被告翁某某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言明欠原告30250美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以上款项至今未付。经查,被告翁某某与郭某某于199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09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银行兼外汇市场1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位是6.82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因国外经营所需委托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事宜,事实上双方已形成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交托的进出口货物事宜后,双方对运费等费用已作结算,并由被告翁某某出具欠条签名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http://rafyweb/claw/-m_f0nt_0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郭某某共同偿付进出口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代理费用206380.6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翁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161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95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    平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陈继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思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