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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于同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正式举行结婚仪式,至目前无小孩。婚后双方因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0年1月份因矛盾激化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小孩,无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双方认识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目前没有小孩也是对的,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挺好的,也没有矛盾,也没有吵架,原告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被告过完年后去看病了,但没有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肢体上的残疾。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脚上是有点残疾,但是对工作没有影响,对残疾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安某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出具的病情证明1份,证明经诊断被告患有肝豆状核变性,且每年都要住院看病,每次住院治疗费用约2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明原告不知道,也不懂。听被告以前说这种病只要看三到四年就可以了,但是这份证明却说被告每年都要住院看病,和被告说的不符合。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安某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患有肝豆状核变性,医院建议每年住院治疗,每次住院治疗费用约2万元。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肢体残疾人,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被告怀孕,同年10月被告因身体原因去杭州某医院医治,杭州某医院没有确诊,同年11月被告人工流产,后未生育。2008年3月被告前往安某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治,经该院诊断被告患有肝豆状核变性,并建议每年住院治疗,每次住院治疗费用约2万元。在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曾陪同被告及被告家属前往医院医治。2010年3月份原告搬离原、被告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导致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2008年3月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肝豆状核变性,原告对被告今后所需的医药费和面临的生活问题产生消极悲观情绪,且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所致。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遇到生活中的困难多沟通和交流,希望原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多给予被告关心和照顾,同时被告多体谅原告的心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合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