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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与徐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化县××镇××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徐春波、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12.45‰,由被告方某某提供担保,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61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2.45‰,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由抵押人徐某某、方某某提供财产抵押的事实。2、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将所有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2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有关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当时评估价格为15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2.45‰,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并提供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所有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24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12.45‰,定于2009年6月16日归还,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24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徐某某、方某某在借款时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61元(截止2009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未履行,则将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所有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24号房屋(产权证号:3/34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伯全审判员汪肖宁审判员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蒋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