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甲与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甲。被告:梁乙。原告梁甲为与被告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向梁甲借到33500元,约定2010年1月1日归还。这其中的3500元是以前利息的结算。结算时口头约定月利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底,支付给原告利息13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梁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梁乙向原告梁甲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甲借款本金3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