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诉被告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承诺于2008年3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被告沈乙未作答辩。原告沈甲提供证据: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9000元,于2008年3月归还。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沈乙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沈乙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19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