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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6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7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写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此后,被告曾归还了130000元,现尚余70000元未归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130000元,利息33150元(从2008年10月7日到2010年3月17日,按月息1.5%计算),共计16315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70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月利息2%,逾期还款罚息3%,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某某借款7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金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