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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杞县。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红军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对面,趁周围无人之机,从郑某停在此处的浙B×××××丰田轿车未上锁的后备箱内窃得黑色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索尼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U盘4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人张红军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红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红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