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方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方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方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拖鞋的业务往来。因业务需要,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20160元的货物,后又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10月19日向原告订购价值53920元、8960元的货物,共计83040元。后原告将货物按时发给被告,并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除支付了37000元外,剩余货款46040元却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某、何某某共同支付货款46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某、何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订货单一份、托运处货运单四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形成的拖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形成时被告方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方某某、何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何某某支付尚欠的货款4604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人民币4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方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