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因家庭纠纷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和同年4月11日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本田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g×××××号五茭货车一辆予以藏匿。虽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予开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浙g×××××号本田轿车、浙g×××××号五茭货车各一辆。本院认为,被告胡乙及其亲属将原告胡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本田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g×××××号五茭货车一辆开走,是受徐美儿指示,并且车辆也由其保管使用,而徐美儿与原告胡甲系夫妻关系,故浙g×××××号本田轿车一辆及车牌号为浙g×××××号五茭货车一辆为徐美儿与原告胡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将儿子胡乙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其诉讼主体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