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甲与程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乙,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程甲。被告:程乙。被告:陈某某。原告程甲诉被告程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被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企业经营状况不佳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06年1月1日借到程渭某某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元整,计319000元,利息按年息13%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19000元,利息165800元及按年息13%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乙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其妻子对借款知情的。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程乙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2月3日,被告程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6年1月1日借到程渭某某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元整,计319000元,利息按年息13%计算。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2、1987年3月1日,被告程乙、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甲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程乙、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乙、陈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甲借款319000元,支付利息165800元及按年息13%计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2元,减半收取4286元,由被告程乙、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