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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有限公司,朱某某,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民主村直塘。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俞甲。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诉被告朱某某、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白板纸,共计货款人民币128430元,同日写下一份欠条,承诺在15天内付清货款,但后未兑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2009年8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余款88430元至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884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15元(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1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巨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俞甲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俞甲于2009年4月22日向某告购买价值128430元的白板纸,当时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俞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双方讲好是铺底500000元销售的,即押两车纸,所以4月22日这车货其没有承诺15天内付款的。还有原告提供的纸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纸会掉皮、脱粉,其的销售单位已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纸现在还有一部分在,就纸的质量问题,其曾发短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蒋某某的丈夫。另,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朱某某、俞甲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举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26日朱某某发给蒋某某丈夫俞乙的关于纸的质量问题的传真存根,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纸存在质量问题。2、2009年8月17日(河北省)黄骅市东某包装彩印厂发给原告厂俞乙的传真存根,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纸存在质量问题。3、2009年12月28日霸州市光辉印刷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关于纸的质量问题的传真存根,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纸存在质量问题。4、2009年12月10日廊坊市颖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纸存在质量问题。5、朱某某与黄骅市东某包装彩印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因纸的质量问题,被告向黄骅市东某包装彩印厂赔款12000元的事实。6、2009年11月10日天津市前进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的纸存在质量问题。7、2009年12月16日及12月23日被告在河北省××东岳包装彩印厂催讨货款时的手机录音,以证明因原告方提供的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东某包装彩印厂不付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巨丰××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关于原告的纸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些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材料是否已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只有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这些材料中虽然提到原告的纸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存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该些证据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些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仅凭这些证明不能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纸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赔款的这些纸是由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的落款只有黄骅市东某包装彩印厂的印章,并没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字,且协议书中只说到朱某某2009年8月1日所发纸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明确该纸是原告生产的,而且对于这些纸是否确有质量问题、该12000元的赔款是否已经支付,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不是很清楚,即使录音中涉及到纸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发给东某彩印厂的纸是原告提供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录音反映了被告向他的销货单位催讨欠款的情况,录音中销货单位虽提到被告提供的纸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并未说该纸是原告巨丰××生产的,该录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白板纸,共计货款人民币1284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某告支付1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余款88430元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给两被告的票面额为12843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3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128430元的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对已付款项40000元的共同确认为凭,可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欠款的付款时间,两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日万之二点一赔付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给两被告铺底500000元销售,即押两车纸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纸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就纸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开具给两被告的票面额为12843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430元;二、被告朱某某、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15元(按日万分二点一,以本金88430元,自2009年5月7日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1090.5元,由被告朱某某、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叶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