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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小贵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莉、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价值达人民币27949.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在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运输、转移赃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第二节事实,证据显然不足,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不予认定,且被告人系初犯,相对于收购赃物,运输赃物相对轻一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9日凌晨,周刚元、夏帝高(二人均已判刑)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81号嘉善旭运电子有限公司,翻围墙进入厂区,撬窗栅进入二楼车间,在车间工作台上窃得铜漆包线19轴(其中0.404毫米的74.74公斤、0.254毫米的123.78公斤,总价值人民币14871元)并搬至厂区围墙外侧,后周刚元、夏帝高联系被告人彭某帮忙将赃物转移,彭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面包车将所窃铜线运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花园村糟坊16号韩业柏收购站处销赃,事后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2008年10月6日凌晨,周刚元、夏帝高等人至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381号嘉善旭运电子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在车间窃得铜漆包线180公斤(平均价72.66元/公斤、价值人民币13078.8元)并搬至厂区围墙外侧。后周刚元、夏帝高联系被告人彭某帮忙将赃物转移,彭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驶面包车将所窃铜线运走,事后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周刚元、夏帝高、韩业柏的供述,证人梁士宏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彭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运输、转移赃物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夏帝高、周刚元均证实彭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铜线,仍帮忙转移赃物,且韩业柏也证实在2010年9月9日凌晨三人开一辆面包车来销赃,其中一人是驾驶员。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价值达人民币27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