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戴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按照习俗办过订婚,于2010年4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登记结婚后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因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了深厚感情,双方同年同月同日生,结合来之不易,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父母从中干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