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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陆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陆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陆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陆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被告陆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在下班途中,骑电瓶车沿建设一路由东某某行驶,行驶至建设××本××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陆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陆某某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75.17元、误工费22500元(1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10480元(131天×81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车辆修理费262.77元(包括施救费),合计75444.94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陆某赔偿。被告陆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剔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偏高,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标准1500元/月没有异议;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56.23元/天;5、营养费不认可;6、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7、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陆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275.17元、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500元(75元/天×60天)、营养费840元(21天×40元/天)、车辆修理费某某救费262.77元,合计54377.9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某某54377.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交纳327元,原告章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222元。被告陆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陶勇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