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欧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汪某某与欧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陆续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汪某某与欧某离婚时承诺,将其中共同债务5万元由欧某负责归还(其中向杨某借款2万元,另案起诉),并于2009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而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欧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欧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欧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叁万元整”。嗣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李某某提供借条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欧某取得李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李某某请求欧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欧某应返还李某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欧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