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浙江浦江力××自行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浙江浦江力××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3月26日,其与浙江浦江力××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力××公司出租给赵某某的房屋位于浦江县城××路力××公司对面××至××层整幢,间数为十五间。赵某某用于经营饭店,休闲娱乐等项目,卡啦0k除外。力××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至2011年8月31日收回。租期到期后,力××公司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房屋租金为:第一年(2009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租金为275800元人民币,赵某某应于2009年4月1日前交予力××公司。赵某某应向力××公司缴纳水电费押金人民币伍万无整,租赁期满后,赵某某如无欠费,将一次性全部返还(不计息)。力××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2009年4月1日,其如约将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租金275800元与水电费押金50000元,共计325800元人民币汇入力××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其为筹建饭店支出饭店受让费、设计费、装修费、人工费共计650500元。2009年5月8日,力××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租赁房屋。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力××公司:1、返还水电费押金50000元;2、退还租金275800元;3、承担违约金55160元;4、赔偿其损失6505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赵某某与其公某签订的租房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其公某虽然向赵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解除合同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才能解除。而本案中赵某某在收到其公某的解除通知后提出了一系列的赔偿要求,其公某因为双方对解除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电话通知赵某某不再解除合同。此后赵某某一直没有答复,也没有将该酒店移交给其公某,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赵某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赵某某与力××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力××公司将位于浦江县城××其公司对面××至××层整幢,间数为十五间租给赵某某“用于经营饭店,休闲娱乐等项目,卡啦0k除外”。力××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赵某某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合同约定“租期到期后,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如力××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弥补全部损失费用”。此前,力××公司将此房屋租给翁某深,翁某深用于经营名为“名人名家大酒店”,赵某某为此于2009年3月18日将“名人名家大酒店”中的财产转让于其名下,共计转让款250000元。同年4月初,赵某某与付发盛就用租赁房屋经营饭店进行室内设计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付发盛按约完成了室内设计;赵某某则分别于2009年4月3月、2009年4月25日共计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09年5月8日,力××公司以“自身发展需要”为由,书面通知要求提前收回所出租的房屋。并要求赵某某“尽快安排向我公某交接此房屋”。后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5月21日,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力××公司用电话告知赵某某让其继续履行原合同。但赵某某表示要商量后再定,但未果。至今,赵某某尚未与力××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力××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庭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力××公司提出的提前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由此,赵某某所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无先决条件,力××公司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力××公司返还水电费押金、退还租金、承担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赵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在2009年5月8日收到力××公司的解除通知之日起,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力××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除转让费、设计费之外,还包括其向杭州智通装饰管理有限公某支付的12万元管理费及向杭州晨旭物资有限公某支付的5万元定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某某提出的诉请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5月8日由力××公司发出通知予以解除,但该通知仅是力××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赵某某提出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增兴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