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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谢XX,尚XX,李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XX,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公民代理。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三被上诉人关于李Y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83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21672元。被上诉人起诉(答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10863元(3621元/月×3个月);一次性救济金21726元(3621元/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1726元(3621元/月×6个月);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Y原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08年12月1日起受聘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谢XX为李Y的母亲,被上诉人尚XX为李Y的妻子,被上诉人李XX为李Y的儿子。2009年8月13日,李Y因疾病死亡。2010年1月11日,三被上诉人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10863元;一次性救济金21726元;一次性抚恤金21726元。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深X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关于李Y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863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172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经查,李Y曾向上诉人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不愿意参加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也不接受XX百货给予购买的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在与XX百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所发一切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行为及造成后果均由本人自己承担,与XX百货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为国家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员工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本案中,李Y虽向上诉人出具了上述《声明》,但该《声明》的内容和国家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上诉人仍应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向三被上诉人支付李Y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863元(3621元/月×3倍)、一次性抚恤金21726元(3621元/月×6倍)。被上诉人谢XX年满55周岁,符合法定供养亲属条件。被上诉人尚XX、李XX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两人无权享受诉称的待遇。上诉人另称已将李Y养老保险所涉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发放给李Y,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区分,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谢XX支付李Y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0863元、一次性抚恤金21726元;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李Y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0863元及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21726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由于法律并无禁止放弃财产权利,故李Y向上诉人所出具的《声明》内容应属有效。上诉人认为,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权利人李Y的义务。而社保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由于受益人李Y坚持不愿意购买社保,并要求将社保发放到其工资中以增加其工资收入,因此,应认定为是对其社保权利的放弃,也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在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财产权利不得放弃之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李Y出具的”《声明》的内容和国家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实属不妥。二、李Y对未购买社保存在重大过错,故李Y应对未购买社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Y,系被上诉人之子,于2008年12月1日起受聘于上诉人处。入职后,由于李Y本人不愿意支付购买社保中的个人应缴款项,并要求上诉人将单位应缴部分亦作为工资发放给他,以增加其现金收入。李Y出于该种考虑,多次向上诉人表示不愿意参加各项社保保险,亦要求上诉人不用为其购买社保,之后李Y又作出书面声明一份,声明不愿意参加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也不接受上诉人购买的各项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在尊重其个人意愿的情形下,未购买社保,且将相关款项以工资的形式予以发放。2009年8月13日,李Y因疾病死亡。上诉人认为,李Y对未购买社保存在重大过错,故李Y应对未购买社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是我们认为判决还应该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第十条关于死亡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定李Y向上诉人出具的相关《声明》的内容和国家法律规定相悖、应属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员工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有的待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