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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方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方某某向季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方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某某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季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0元从2008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