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59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被告从2007年3月份不听原告劝解,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偿还。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夏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浙泰筱婚字第0400033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泰顺县筱村镇坡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以及被告于2007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夏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夏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从2007年3月份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的子女夏某丙,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夏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二、男孩夏某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夏某甲负担。被告夏某乙享有探望儿子夏某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共计380元,均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代审 判员 张超发人民陪审员 吴文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