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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包工头。2008年7月19日及2009年5月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分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第二笔借款在借款本金某某接扣除了一年的利息72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325元,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以328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5月4日起分别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2009年5月3日分别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的约定。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9日、2009年5月3日,被告严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某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分别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2008年7月19日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2009年5月3日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日。其中2009年5月3日的借款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一年的利息72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32800元。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之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2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20日起、以328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5月4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