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李某某。250。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8日,被告因还款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借条也系其本人所写。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对剩余借款愿意���还,但目前无还款能力,希望分期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1月18日,被告因还款急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对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