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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刘甲、与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刘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代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刘甲,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刘甲,刘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61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住宁海县××店镇樟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代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刘甲、刘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初将一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甲和刘乙。2009年6月,被告刘甲雇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摔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9588.3元,被告刘甲支付28734.7元,尚有853.6元由原告自付。2009年11月6日,原告受伤情况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7879.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无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且宁海康哲电器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诉状中的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故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佳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