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张甲、张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张甲,张乙,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林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张甲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58000元,月利率为5.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还款共分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1777.11元,被告张甲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应按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另特别约定,被告张甲如果连续2期或者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被告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购车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张甲以其所有的浙j×××××起亚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乙、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58000元。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甲已连续逾期5期、欠款3期,逾期欠款本金为4245.23元,逾期欠款利息为560.09元,尚欠借款本金46064.97元,总计欠款50870.29元,被告张乙、林某某、尚××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尚××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310.2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0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560.09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甲所有的浙j×××××起亚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和放贷事实,以及与被告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以证明被告张乙、林某某为被告张甲向原告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系浙j×××××车辆所有人,被告将该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欠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张甲逾期违约的事实;5、还款通知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甲发函要求其提前还款的事实;6、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尚××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庭审,因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尚××公司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均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乙、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张乙、林某某应当按其承诺内容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甲应当按约还本付息。但截至2010年4月19日,被告张甲已连续逾期5期、欠款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甲提前返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乙、林某某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被告张甲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310.2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560.09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二、如被告张甲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甲所有的浙j×××××号起亚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