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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阳××木制品与贵阳××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阳××木制品,贵阳××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吴某某。被告贵阳××木制品厂。住所地贵阳市××号。负责人解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阳××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电梯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312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人民币11060元,被告应在电梯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部电梯已于2008年4月23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只履行了前三期付款义务,剩余最后一期货款人民币11060元并未按约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1060元。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50元(2009年5月7日起算至2010年5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3、本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贵阳××木制品厂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因被告贵阳××木制品厂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阳××木制品厂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2.4条约定,壹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被告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零陆拾元整(11060元)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帐户。合同7.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后经原、被告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约定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归还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本金及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木制品厂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1060元。二、贵阳××木制品厂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650元(2009年5月7日起算至2010年5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2710元,贵阳××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元,由被告贵阳××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朱若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