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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东品x公司与上诉人张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品x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品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上诉人广东品x公司与上诉人张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品x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张某对于品x公司提供发放其工资的银行对帐单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转帐发放的款项是已经扣除350元生活费以及90元社保费用后的款项。经核,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银行转帐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366元、1370元、1356元、1055.7元、1247.32元、1470元、1259.23元、1294.8元、1318元、1344元、1344元、1374元、1474元、1413.23元、1367.08元、1224.62元、1564元、1914.78元、1732.69元,张某确认的2008年6月至10月现金发放金额分别为1840元、1890元、1912元、2513元、1547.23元。又查,张某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品x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张某加班工资,但品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均没有张某签名,而张某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对品x公司工资表和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品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张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品x公司克扣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他时段已足额支付,张某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审查张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如前所述,品x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故本院采信张某的主张即月工资1300元。张某认可原审关于此期间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的认定,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张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共9个月的应发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6269.66元{计算公式:(1300÷174小时)×[21.75天×8小时+(26-21.75天)×8小时×2倍]×9个月},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已发工资共15697.05元{计算公式:每月打入银行帐户款项1366元+1370元+1356元+1055.7元+1247.32元+1470元+1259.23元+1294.8元+1318元+(张某已确认的前述款项扣除的350元生活费+90元社保费用)×9个月},故欠发的工资(含加班工资)为572.61元(计算公式:应发工资16269.66元-已发工资15697.05元)。因品x公司克扣加班工资,还应支付张某25%经济补偿金143.15元。原审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以克扣以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品x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差额而被明确拒绝或品x公司明确表示拒付加班工资,故张某主张2008年1月1日前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原审认定品x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某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加班工资,张某没有异议,故张某以克扣以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2008年1月1日后工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某与品x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品x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品x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张某拒绝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对品x公司应支付张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张某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根据张某胜诉的比例,本院酌定品x公司支付张某律师费1500元。综上,张某以及品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品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72.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3.15元;四、上诉人广东品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律师费1500元;五、驳回上诉人广东品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广东品x公司负担10元,张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