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民一初字第05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双停与周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停,周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宁民一初字第0538号原告:杨双停,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宁国市区。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勇,男,1955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俊,男,42岁,住宁国市区。原告杨双停与被告周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停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周正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停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因经营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1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2万元人民币到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周正勇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该笔2万元银行汇款仅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一笔回笼货款往来。原告举证: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转账2万元人民币到被告账户。被告举证:本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废钢销售至2008年底,期间由被告周正勇负责组织货源,原告杨双停负责销售结算。本院认证: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单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该笔2万元银行汇款发生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有可能仅是双方某笔回笼货款往来,而非借款,故上述二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双停与被告周正勇曾合伙共同经营废钢销售至2008年底,期间由被告负责组织货源,原告负责销售结算。2008年11月20日,原告杨双停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万元人民币至被告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该2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双停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曾汇款2万元给被告周正勇,完成了初步举证,从而使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汇款时双方正处在合伙经营期间,且根据职责分工,原告要将销售结算的回笼货款交给被告用于组织货源,故该汇款有可能仅是双方某笔回笼货款往来,而非借款,此时举证责任再次发生转移,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汇款系出借给被告,但因原告对此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双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双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启红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