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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太平洋××××桥公司交通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太平洋××××桥公司交通,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桥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太平洋××××桥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太平洋××××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号车途经××××联合村地方时,与原告谢某某乘坐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364.34元;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赔偿总计191,236.94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的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另我已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桥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系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费用部分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号为浙d×××××号,在途经××××联合村地方,与原告乘坐的由其丈夫陈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某某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即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中央管某某征(c5/6);c5/6椎间盘退变、突出;胸2/3黄某带钙化症,住院治疗29天,前后住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1,050.09元(含被告沈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99.60元)。原告误工时间经被告太平洋××××桥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时限为12个月。另查明:浙d×××××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及赔偿费用存在争议,本院审理后认定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由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原告之伤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性损伤(颈脊髓损伤、中央管某某征(c5/6)。现遗留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挫裂伤、颈椎损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因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可能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前,其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没有就原告的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时医院诊断明确其椎间盘脱出,与病历记载相印证,现没有证据可以排除原告的椎间盘脱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故被告辩解的该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主张以2009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赔偿数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夫(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长期在绍兴市区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水、电费、房租等代收票据、租房合同及该街道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与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定。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8,444元(24,611*20*20%=98,444元);3、误工费、护理费的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26天,被告质证认为其医疗诊断证明书部分是事后补开的,且是连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某某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谢某某伤后误工时限评定为12个月,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其误工费为25,560元(71元/日*12月*30日/月=25,560元);护理费,本院依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确定为2个月,其护理费为4,260元(71元/日*2月*30日=4,2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无疑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是否应当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因此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15元/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伤情况及交通路途,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杨乙现已年满82周岁,育有原告谢某某等三子二女共五个子女,现居住在兰亭镇××山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475元(7,375元/年*5年/5*20%=1,4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050.09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4,26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900元、扶养人生活费1,4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0,024.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款收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水、电、租房合同及越城区府山街道出具的证明、村委证明、绍兴县兰亭派出所的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绍文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绍正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沈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沈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实际损失。因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二人进行平均分享);其余赔偿不足部分120,024.09元,扣除应当由被告沈某某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6,094.92元,尚余106,329.17元,由被告太平洋××××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太平洋××××桥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6,094.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沈某某予以确认,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1,050.09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4,26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900元、扶养人生活费1,4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80,024.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6,329.17元;赔偿不足部分13,694.92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沈某某已赔付的35,799.60元(含交警队的押金35,000元及其垫付的医疗费799.60元),实际原告应找补被告沈某某22,104.68元。上述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谢某某144,224.49元;赔付给被告沈某某22,104.68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减半交纳1,95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合计2,653.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480.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473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