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自立与开封市乐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立,开封市乐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自立。委托代理人崔向东,顺河回族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乐器厂。地址: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徐金艳,厂长。委托代理人杜麟,该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俊章,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自立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乐器厂(以下简称乐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自立于1966年2月进入乐器厂(时名开封市乐器社)工作,1984年7月王自立自行离开乐器厂,后下海经商。1995年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王自立未与乐器厂签订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20日起,王自立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开封市顺河区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21942元。从王自立离开乐器厂至今,乐器厂未向王自立发放过基本生活费,王自立也未向乐器厂提出要求。2009年12月28日,王自立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王自立未与乐器厂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王自立从2004年9月20日起陆续以个人的名义在顺河区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从该时间起王自立已经知道乐器厂未给其办理社保手续和缴纳社保金。而王自立至2009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综上,王自立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王自立的申诉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正确,对王自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自立负担。王自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其是乐器厂安排待岗的,乐器厂一直未给予其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乐器厂,也不能由此而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乐器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作为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未超过申诉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乐器厂答辩称:王自立于1984年7月自动离职后从事经商的事实,乐器厂众所周知。当时厂方领导班子对王自立放弃厂籍辞职经商的行为表示了认可。王自立已与乐器厂无任何劳动关系。王自立以其个人名义在开封市顺河区社保局办理社保手续及陆续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即可说明其与乐器厂之间既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任何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王自立上诉称其是1984年乐器厂安排待岗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企业人员实行下岗待业的时期不相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自立上诉称乐器厂一直未给其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自立明知自其离开乐器厂后,单位一直未给其发放过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保金,其也未向乐器厂主张过权利,即使在1995年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也未与乐器厂签订劳动合同。也与其在一审诉状中要求恢复其厂籍相矛盾。其2004年就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金,却直至2009年12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确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自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