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俞某某。原告沈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办厂缺少资金,于200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注明自2002年2月起每月利息25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自2002年2月起至2010年6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二年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08年、2009年及2010年至今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0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年前的利息已支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俞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37.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