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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与陈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庆元县××车××司,陈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甲。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诉被告陈某某、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利息为每月3%。从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7月每月还款10000元及当月利息,推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人担保其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而被告陈某某却违约,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00元。2、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4、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应还金额;5、借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某某、吴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3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吴甲作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限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分十五个月每月还10000元及当月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每月付清;推迟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如果被告连续二期未及时还款造成违约,被告必须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如没有及时还款和违约,被告所欠款和利息及滞纳金必须由担保方负责归还原告。被告陈某某、吴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于5月4日出具了三江汽贸客户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已还了前5期的本金计50000元及利息(至2008年9月止),余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00元,并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吴甲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甲本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09年7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吴甲主张权利,被告吴甲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某某、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免除被告吴甲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庆元县××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吴高敏审判员  周应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