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汤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6月16日(农历)育长子,取名汤乙,2008年4月11日(农历)育次子,取名汤丙。1999年原、被告在上宅村××××楼房,2004年在宁波市鄞××城旁××间××层楼。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3年被告开始有外遇,2009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汤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汤丙由被告抚养;3、位于某某市鄞州区轻纺城旁建一间二层楼、上宅村一间二层楼房和柳州五菱车一辆要求各半分割。被告汤某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来跟我一起带孩子,共同把孩子带好。2、关于原告说我殴打她及有外遇这些都不是事实。3、儿子汤丙是2007年出生的,不是2008年。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17日育长子汤乙,2007年5月27日育次子汤丙。1999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将上宅村333号的房子翻新,2005年在宁波××城附近建造房屋(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2009年9月双方分居。2010年4月27日,原告赵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被告汤某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原告赵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赵某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