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刘乙与刘乙、黄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刘乙,黄某某,刘丙,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77号(2010)丽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郑甲,195512052317,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石某某前街2号。委托代理人:陈乙,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褚晓兵,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196602132315,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石某某溪东77号。被告:黄某某,2619750629231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石三村溪东路129号。被告:刘丙,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石三村溪东114号,现住缙云县五云镇紫薇路25号4单元302室。被告:陈甲,农民,住缙云县石笕乡石三村溪东115号。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甲与被告刘乙、黄某某、刘丙、陈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褚晓兵,被告刘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4月底,原告侄女刘甲擅自将坐落石××××号房屋出卖给被告黄某某,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但被告黄某某准备修建该房屋。同年5月15日,被告黄某某开始修建该房屋,原告前去劝阻被打,但幸好没有损伤。报警后,东渡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叫被告黄某某先维持现状,双方协商好再建。同年5月16日早上,被告黄某某叫了水泥工、粗工及被告刘乙、刘丙、陈甲继续违章修建房屋。原告及儿子郑乙见状前去劝阻,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争骂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后被告刘丙猛打原告的额部,随后被告刘乙、陈甲也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四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左第11肋骨骨折,头、胸、右上肢等多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70.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上述损失9570.37元。原告郑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缙云县石笕乡卫某某门诊病历、缙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等材料,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某某单各2份,待证原告化费医疗费5205.25元的事实。3、病情处理意见书1份,待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以及需休息1个月等事实。4、交通费票据若干,待证原告化交通费120元的事实。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向××公安局东渡中心派出所调取原、被告争打案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缙云县公某某东渡中心派出所向郑乙、郑甲、黄某某、陈乙、郑丙、郑丁、郑戊、郑己、刘丙的询���笔录各1份,待证原、被告争打经过及四被告致伤原告等事实。被告刘乙答辩称:其在被告黄某某屋场帮忙建房时,原告前来阻止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争吵,其只是劝阻过双方,未打过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其所修建的房屋是化钱买来的,原告不应该来劝阻,其也未打过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只是互扭了一下,没有致伤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丙、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乙、黄某某提出未打伤过原告,原告治伤材料及费用均不真实的质证意���。本院认为,被告刘乙、黄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伤情况及所化医疗费5205.2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共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不能解释车费如何组成,故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支出车费的情况,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为治伤需支出一定车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刘乙、黄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打经过等事实,对各份询问笔录中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16日8时左右,被告黄某某叫了水泥工、粗工及被告刘乙、刘丙、陈甲对坐落于石××××号的房屋进行修建。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还有争执,故到该房屋的施工地点,阻止被告黄某某组织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与四被告互扭,在互扭过程中,致原告左胸第11后肋骨折及软组织多处挫伤,同日,原告就近到缙云县石笕乡卫某某门诊治疗后,即到缙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需休息1个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05.25元、误工费2258.70元、护理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8597.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被告致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所修建的房屋所有权有争执时,应采取妥当的方法解决纠纷,但原告擅自前去阻止,并与四被告发生互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的加害行为难以区分原因力及过错大小,对原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各承担四分之一,本院考虑到四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乙、黄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黄某某、刘丙、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各赔偿给原告郑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612.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甲负担5元,被告刘乙、黄某某、刘丙、陈甲各负担5元。四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