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与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储某。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诉被告储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永兴路路口,与车号为皖h×××××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驾驶员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皖h×××××号驾驶员弃车逃逸,故原告要求皖h×××××号车辆的车主储某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5204元。被告储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公交认字(2008)第q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因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书各一份,修理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计23074元的事实。三、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该三份发票的费用共计2070元的事实。四、停车费发票共12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警卷车辆信息和安庆市车管所证明各1份,被告储某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本案被告储某和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以及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0时25分许,原告鸿运××驾驶员颜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校场路××××交叉口地方,与沿永兴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车号为皖h×××××号轿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及浙f×××××号轿车内乘员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原告车辆经桐乡市价格事务所估损总值23074元。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桐公交认字第(2008)第q09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皖h×××××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查实皖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储某。另查,皖h×××××号轿车在事发期间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出事时原告驾驶员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至事发地点交叉口地方,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情况,减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叉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皖h×××××号车辆驾驶员事发后逃逸,该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驾驶员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系好安全带,至事发地点交叉口地方,也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情况,减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交叉口地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皖h×××××号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原告驾驶员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h×××××号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皖h×××××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储某,原告因皖h×××××号驾驶员事发后逃逸至今未查获,而起诉登记车主储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所以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储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储峰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3074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650元,至于送检费150元因原告起诉时未诉请,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5204元,由被告储某在皖h×××××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鸿运××2000元;余23204元,由被告储某赔偿70%计16242.80元。两项合计,被告储某赔偿原告182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储某赔偿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1824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桐乡市鸿运汽车运输××责任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玉成审 判 员 李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