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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学林与肖燕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林,肖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钱学林。被告:肖燕杰。原告钱学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燕杰(以下简称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家居市场路段时,车辆发生溜坡,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汪祥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9.51元、误工费466.69元,合计986.20元中的70%,即690.34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休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村驶往江南家居市场,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江南家居市场路段时,车辆发生溜坡,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汪祥芝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溜坡时未做到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祥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9.51元,医院建议病休1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汪祥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祥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学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9.51元、误工费466.69元,合计986.20元,由被告肖燕杰赔偿6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肖燕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