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贤东与吴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东,吴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徐贤东。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吴文生。原告徐贤东与被告吴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贤东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东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锁,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直至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催讨无着,只得诉讼维权。被告吴文生未作答辩,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徐贤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贤东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吴文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东铜锁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吴文生,2010年2月9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文生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徐贤东购买铜锁,至2010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徐贤东与被告吴文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贤东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吴文生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贤东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文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