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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疏建兵与罗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建兵,罗一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76号原告:疏建兵,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疏建兵为与被告罗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疏建兵及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建兵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程包头,自2004年开始雇佣原告为其做油漆工。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2010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88000元。该款被告未按约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88000元的事实;2.慈溪市新浦镇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工作人员励志育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88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一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一强曾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为其做油漆工,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8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09年农历年底给付200000元,余款88000元明年付清。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疏建兵劳务报酬2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