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任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及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陈乙、印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由被告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分别出具了借条。之后,陈乙、印某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08年9月29日,原告寄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之责,但被告一直未予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归还借款共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该借款归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条两份,证明陈丙向原告借款1万元,印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3万元借款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第二组:信函一封,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已经向被告作了催讨的事实;第三组:邮局查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9日的信函由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门卫收取的事实;第四组:奉化市邮政局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信函由刘某某收取,刘某某系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门卫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利息的事实不知情,被告也未看见借款交付,且本案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所称的信函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向被告要求通知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门卫到法院接受调查,被告于2010年5月4日通知王某某到法院,经本院向王某某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王某某称:他是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门卫,且该公司自2008年开始只由他一个门卫,刘某某并非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公司门卫,对于本案原告所称2008年8月29日的信函收取情况已经没有印象。原告对王某某是否系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门卫有异议。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称其没有看见借款交付,也不知道利息约定的情况,而且根据借条来看,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被告称没有收到过信函,收件人刘某某也并非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公司门卫,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称,刘某某是2009年开始才在被告所开公司担任门卫,这与被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互相矛盾;被告第二次开庭时称王某某现在已经不担任门卫的职务,也与王某某在笔录中所述不符,因此,基于民事案件举证证明的盖然性原则,及被告与王某某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这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陈乙、印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由被告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5日和2008年4月20日,同时分别出具了借条。届期后,陈乙、印某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2008年9月29日,原告寄信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之责,但被告一直未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经向被告就借款进行了催讨,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关于利息的约定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仅对借条上的内容进行了担保,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借条约定的范围。因此被告称原告与债务人互相串通,骗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能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陈乙归还汪某某借款10000元,代印某某归还汪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