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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原系横溪镇供销社职工期间与原告相识,于2004年开始原、被告间有借贷往来。2008年初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笔借款,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3日、2月10日和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6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按1%计算,其中2008年1月25日、1月10日、2月23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见人影,至今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横溪镇供销社职工,期间与原告认识,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有借贷往来。到2008年初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笔借款,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5份,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3日、2月10日和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6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按1%计算,其中2008年1月25日、1月10日、2月23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交的5份《借条》原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沈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至本案成讼应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