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吉中民抗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关于陆佳英与黄子臣、沙美芳及陆佳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佳英,黄子臣,沙美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陆佳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吉中民抗字第11号抗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陆佳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子臣。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沙美芳。原审第三人:陆佳宝(曾用名陆文墅)。申诉人陆佳英与被申诉人黄子臣、沙美芳及原审第三人陆佳宝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磐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佳英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6月16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0)第1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德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