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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与毛某某、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4月15日,三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利率为3%,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毛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刘某某、严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并无约定,但是被告毛某某已经承认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由于该借款系三被告共同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本院认为,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毛某某、刘某某、严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旻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