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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胡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胡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6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8年12月18日,被告胡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就2009年4、5、6月份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胡某某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56万元,本金53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被告胡某某、樊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56万元未还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东阳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3)、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某某开设的义乌市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胡某某的公司经营,且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为原件,有被告胡某某的签字,且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及义乌市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材料均为公文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且被告樊某某也未抗辩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已结算的3万元利息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6万元,并从2010年3月3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金53万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