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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第二分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二,姜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2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XX(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XX(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分厂。负责人杨XX。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公司的法律顾问。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X,男,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XX,男,公民代理。两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决: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份起至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14212.1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00%的经济赔偿金23619.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2日受聘于上诉人一,岗位为保安员。2007年12月28日,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普工,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840元/月,被上诉人后被派往上诉人二担任保安员工作,2008年7月担任中间巡查组组长,上诉人二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厂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8月未经协商同意便撤销了其巡查组组长的职务,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了职务津贴150元,此外,上诉人还存在克扣工资及要求被上诉人每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等违反法律的行为。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为此提交了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考勤表及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了被上诉人的上下班时间,中间吃午饭、晚饭的时间显示为没有上班,被上诉人确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工资表显示了基本工资、应上班天数、上班天数、法定工作日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加班费、应付工资、实付工资等内容,基本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也不低于深圳市关外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一致,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的法定倍数计算支付,被上诉人在工资表上也有签字确认,但工资表显示的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少于考勤表记载的加班时间,工资单显示的被上诉人每月的加班时间确实远高于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7.85元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差额一致。200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后离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阐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9月22日,被上诉人向深圳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解��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合计83080.68元。该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深X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上诉人)支付申请人(被上诉人)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17.85元;2、驳回了申请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二系上诉人一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09.5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各方权益均应依法予以平等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存在克扣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及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关于是否克扣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单,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的吃饭时间为下班时间,工资单显示的加班时间也不包括吃饭时间,被上诉人亦有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否则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及被上诉人确认的考勤表应视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被上诉人诉称吃饭时间应当计算为加班时间的主张缺乏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每天中餐、晚餐吃饭时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工资单显示的加班时间少于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由此导致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段期间的部分加班工资,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了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17.85元,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差额一致,而上诉人未就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认可该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份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17.85元。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尽管没有明确阐述解除合同的原因,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显示的被上诉人每月的加班时间远超过法律规定的36小时最高限额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确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当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18.95元(2148.9元/月×5.5个月),鉴于被上诉人只主张了11809.55元,多余的部分视为被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1809.55元。上诉人二系上诉人一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一与上诉人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XX(深圳)有限公司、XX(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17.85元;二、上诉人XX(深圳)有限公司、XX(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分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09.5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元,上诉人XX(深圳)有限公司、XX(深圳)有限公司第二分厂负担3元。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0)深X法民(劳)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其次,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解除的理由。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5条、96条的意见,即使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每月的加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36小时来推导出上诉人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推理实在过于牵强,不符合常理和法理。理由是:第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怎么样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二,被上诉人的职位是巡查组组长,这种职位不需要特殊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被上诉人也未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职务受到伤害;第三,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提出过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事实;第四,这两种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条件关系,一审法院的推理不符合法律推理的逻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期间工资单显示的加班时间少于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段期间的部分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单显示的加班时间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认定上诉人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并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阐述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