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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郭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997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2002年12月30日,双方在城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丁某乙的出生时间。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确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真实有效。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2002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