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永陆与孙孝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陆,孙孝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永陆。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告孙孝勉。原告陈永陆为与被告孙孝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孙孝勉申请延期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陈继业、孙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陆的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告孙孝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陆诉称:原、被告曾合伙从事锻造经营。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永陆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孙孝勉,被告孙孝勉向原告陈永陆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00元。绍兴金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119559.39元、锐利公司的债权7500元作为转让金,由原告陈永陆享有。被告孙孝勉已支付现金41747.3元,余款化为整数230000由被告孙孝勉分二期支付,分别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09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130000元。嗣后,原告陈永陆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永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孝勉支付原告陈永陆股份转让金2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孝勉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2009年农历正月签订,但协议附录上的账目与实际有出入,很多外债都没有算清,无法催讨。被告孙孝勉尚欠股份转让金230000元属实,如果原告陈永陆没有隐瞒账目,转让金应该要支付。原告陈永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陆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孝勉的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书(含附录)一份,拟证明股份转让的事实。被告孙孝勉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万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浙江谷氏公司的清单复印件、玉环安顺机械厂的领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永陆代领被告孙孝勉的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孙孝勉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陈永陆认为证据4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孙孝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举证期限外提供的复印件,且原告陈永陆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孙孝勉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孝勉未按约定支付股份转让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孝勉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完毕及原告陈永陆代领被告孙孝勉所有的货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陆股份转让金230000元,并赔偿从200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孙孝勉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7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孙 亨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