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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7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厘。被告已支付2008年的利息,现原告家庭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待魏某某回来再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某缺席,应视为其对该三份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某某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2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7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借款后,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