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事××司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事××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74号原告:湖州××事××司。侧。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湖州××事××司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事××司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事××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事××司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货款催告函。2009年3月15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23987元,尚欠原告22144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饲料款22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湖州××事××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货款催告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131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009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09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货款催告函。2009年3月15日,被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23887元,尚欠原告22144元,上述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1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湖州××事××司饲料欠款22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林 娥 来源:百度搜索“”